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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與妻子離婚,取得對未成年女兒B的監護權,B從小由外婆撫養長大,外婆在民國九十三年間,將自己名下所有的一棟房屋,贈與給B。
- B的監護權由A取得。在B未成年以前,利用自己身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的身分,將女兒名下的房屋,贈與給自己的女朋友。
- 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民法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因此,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自己勞力所得),父母的確有處分的權利,但需為子女之利益。
因此在地政機關登記時,地政機關會要求切結,確保是為了子女的利益而為之,如有不實,之後也會因此有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延伸討論:如果監護人非父母(譬如父母死亡,或無法行使權利時),該怎麼做呢?
1.民法第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2.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也就是說要賣掉被監護人名下的不動產,需經過法院許可,這是不同於父母當法定代理人的地方。
郭彥廷地政士律師聯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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