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767 條(104.06.10)
要 旨: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不動產移轉登記,僅於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或有得撤銷原因並經合法撤銷之情形,始應予以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段OO
訴訟代理人 朱OO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OO
訴訟代理人 王OO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竟佯騙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名,偽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侵害伊之財產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伊名下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為原判決所否准)。
上訴人則以:伊放棄高薪及前程奉養雙親,被上訴人始在系爭契約簽章,低價將系爭房地售伊,並由伊繳納98年以後房屋稅及地價稅,自不得訴請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以其照料雙親生活,被上訴人始同意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與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有否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即非無疑。依被上訴人所陳,其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上訴人保管,以避免其他子女迫其賣屋索財。被上訴人患有中度視力障礙,在缺乏視覺輔助器材下,難如一般人可清晰辨視文字。且書寫者具有辨視自己筆跡之能力,並不等同於即能理解文件內容,自難以被上訴人可辨視自己筆跡,遽謂其必能理解所簽署系爭契約之內容。再佐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三哥段登傑於 103年8 月間電子郵件,上訴人並非以買賣釋疑,反再三強調「暫時保管」系爭房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說明簽署系爭契約之用途。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詐騙始在系爭契約簽名,自屬可信。至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係供上訴人交割股票使用,上訴人匯款130 萬元至該帳戶,多用以交割股票,難認係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上訴人施用詐欺之不法行為,於97年10月16日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侵奪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又不動產移轉登記,僅於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或有得撤銷原因並經合法撤銷之情形,始應予以塗銷。本件縱如原審所認,上訴人施用詐欺之不法行為,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侵奪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契約是否業經撤銷?與被上訴人得否逕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斷,所關頗切,卻不明瞭而有待進一步究明。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探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或有得撤銷原因並經合法撤銷之情形及所由憑據,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