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ㄧ、遺產範圍

 

繼承開始時,對於繼承範圍,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全部遺產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死亡發生前兩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之1條

 
 
遺囑信託之財產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之2條

 
 
未受領之信託利益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之2條

 

死亡前重病期間增加或減少之財產,繼承人無法證明用途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註: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註:重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期間之認定:指被繼承人係住於醫院就診死亡,或雖非於醫院死亡,乃臨終出院於自宅死亡,依向醫院調查之醫療診斷書載明被繼承人昏迷,或無意識能力時間者,以該期間認定為「重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期間」。 (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781號判決、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574號判決)

 

未指定受益人之死亡保險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註:保險法第113條

 

被繼承人移轉予繼承人之財產於死亡後使辦妥登記者

 

被繼承人出賣或贈與於繼承人之財產,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繼承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合併遺產總額課稅。註: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9號判例

 

地上物

 

原告係就被繼承人所有耕地、建地及房屋一棟,申報遺產總額,而未將地上物計算在內。被告官署對其原申報部分依繼承開始之時價評估,並根據鄉公所審核明細表資料,增列甘藷稻谷,以時價估值,予以合併核定遺產總額,據以課徵遺產稅,尚無違誤。

註: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67號判例

 

  • 二、非屬遺產範圍

 

受託人死亡之信託財產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註:信託法第10條

 

被保人死亡指定給付保險受益人之保險金額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註:保險法第112條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其繼承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特別補償金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向保險人請領之保險金及同法第38條之規定領取之特別補償金,其性質均非受害人之遺產。

註:財政部90年2月14日台財保08900732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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