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蕭姓男子與妻子登記離婚後反悔,主張兩名證人未向夫妻查證是否決定離婚即簽名,訴請婚姻關係存在。士林地院認為,兩證人未查證是否有離婚真意,日前判決離婚無效。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指出,蕭姓男子與林姓女子於民國100年結婚,兩人105年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成功重新申領身分證恢復單身。

蕭姓男子向法院主張,離婚協議書上的兩名證人,一是妻子的員工,但未向他查證是否有離婚真意,另名臨時到場簽名的證人,也未向妻子確認是否真要離婚,請求法院判決婚姻關係存在。

林姓女子則主張,丈夫從103年起多次提出離婚要求,但她認為婚姻非兒戲而不答應,雙方常為此爭吵,丈夫105年再度要求離婚,令她覺得心灰意冷因而答應。林女說,陳姓證人知道她的婚姻狀況,才答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法官審理認為,林姓女子的員工受林女單方面請託,便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沒有向蕭姓男子求證是否真有離婚之意,不合法定證人要件。另名證人臨時被蕭男通知到戶政事務所,未與林女確認是否決定離婚,即在協議書簽名,也不符證人要件。

判決指出,兩名證人事前都知道蕭姓男子與林姓女子曾討論離婚,但在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完全未向蕭男、林女實質求證、確認有無離婚之意,並無確實見聞雙方協議離婚,判決離婚無效,雙方婚姻關係存在,全案可上訴。

 

案例二

報載台中市知名的「新月梧桐」餐廳創辦夫妻,離婚9年還在為贍養費打官司;94年2月間雙方到代書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見證人由該名代書及代書的母親充當,但是法院受理後在審理離婚協議是否有效時,傳喚當時的見證人,發現簽離婚協議書時,代書的母親並不在現場,是由代書代為簽名蓋章,且代書的母親並不認識離婚的兩造,因此法官裁定離婚協議的證人有瑕疵、協議離婚無效,並判決駁回前妻的贍養費請求。

容易發生爭議的情形是,雖證人知悉雙方離婚真意,但未由證人親自簽名,或是僅由證人一人代表或偽造另一位證人簽名,都會使該協議離婚發生瑕疵而無效。
所以,
最保障的作法是由夫妻雙方及證人,四人同時在場一起簽名蓋章,避免日後發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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