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 114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232號函

【要旨】
以數宗土地、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建物為抵押權塗銷時,得由抵押權人出具部分塗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要件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104年2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163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抵押權人本得自由選擇先後或同時拍賣部分或全部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另按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共同抵押權如未限定各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依各抵押物價值比例定其負擔金額。
是以,各抵押人所負擔保責任,至多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限,並不因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抵押物而加重其餘抵押人之擔保責任。」考量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就各不動產賣得價金受清償,且依上開民法規定之意旨,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抵押物並未加重其餘抵押人之擔保責任,故有關以數宗土地、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其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嗣因清償部分債務,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擔保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或減少擔保物,且不涉及債權金額之增加者,得由抵押權人出具部分塗銷證明文件,並表明共同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關係後單獨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郭彥廷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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