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嬌與志明結婚後,生了甲與乙,甲不孝,志明男不想把財產分給甲,有甚麼方式?
ㄧ、繼承事宜以遺囑為優先
當長輩想完全自由支配財產,或對於其財產有特別的安排想法時,就要在生前立下遺囑,載明清楚財產的分配方式與比例,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如此一來,按照我國民法規定,當繼承發生時,就會依照長輩的遺囑優先處分。
值得一提的是,由於台灣在繼承部分,延襲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而設有「特留分」,主張繼承人在不同繼承順位之下,皆有不同比例的繼承權利,因此,如果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還是可能無效。
若長輩覺得某位子女很不孝順,常常暴力相向、當眾侮辱或虐待他,甚而欲置他而死地,或有竄改其遺囑等法定事由,也可以把具體事項記載在遺囑上,表明這位子女不具遺產繼承權,一旦遺囑記載事項,符合《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的條件時,繼承事宜將可以遺囑為優先,不受繼承特留分限制。
另外,對於同居人或已離婚之男女,因在法律上並無繼承權,若要留遺產給對方時,可在遺囑中以「遺贈」方式,在不侵害特留分的前提,將自己一部分的財產,於身故後贈與對方;若受遺贈人不願意接受,則可依法在遺囑人死亡後拋棄遺贈。
二、提早立遺囑
(一)、意識清楚才有效力:在法律上,遺囑要能產生效力,關鍵在於立遺囑時,當事人是否意識清楚,能完全表達個人意願,而非遭人操控。因此,趁著健康的時候,不管選擇哪一種形式記下遺囑,為免日後爭議,不妨在立遺囑當下,能額外錄音、錄影,多一道手續證明,對於子孫才能以昭公信。
(二)、交代清楚私事與後事:包括遺產分配、債務明細,或對於第三人的債權、保險單、與他人的合夥、遺贈、是否有非婚生子女、醫療及安葬方式、物品明細及存放場所、遺囑執行人等。
(三)、重新思考生命的價值:提早預立遺囑,比較有充裕的時間,全面清點自己的財務狀況
三、未立遺囑可能產生的六種困擾
(一)、覺得不公平:若長輩沒有立遺囑交代財產分配方式,死後法律就會以平均分配做為處分原則,這對在長輩生前付出較多的人,難免會心生不滿,進而衍生出分家產的衝突。
(二)、財產難以分割:財產可分為動產與不動產。不動產在分割上糾紛最多,若遺囑中定有分割方法,或註明委託他人代定者,法律上就會依遺囑規定進行,否則就只能靠彼此協議,一旦協議不成就得上法院請求裁判分割。
(三)、財產範圍的認知落差:配偶之間,哪些是分別財產?哪些是共同財產?如果沒有事先在遺囑載明,這些都有可能產生認知的差異,造成配偶與子女間的紛爭。
(四)、口頭約定難落實:口頭約定若沒有設定正式的遺囑,少了白紙黑字,還是可能會無效,無法落實。
(五)、無法自由支配財產:我國法律「特留分」規定,是為了保障繼承者的權利,若長者有特別想贈與的對象、比例,還是要透過設立遺囑才可自由支配。
(六)、難以區分財產與債務範圍:遺產中的債務部分,若能透過遺囑記載清楚,清償完之後才有利於後續分配,否則日後債主上門索討,只會徒增子孫困擾。
四、如何辦理公證遺囑
辦理遺囑之公證或認證者,請先注意遺囑經公證或認證者,有證據保存之效果,可避免日後發生遺囑真假之爭議。
預立遺囑時,應注意民法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換言之,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之特留份受有侵害時,該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因此,遺囑人預立遺囑時,應行注意「特留分」之相關規定,妥善分配以避免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五、請求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者,應事先與公證人預約,其手續如下:
(一)、應到場的人︰
辦理自書遺囑之公證或認證者:遺囑人必須親自到場,不可以代理。
辦理自書遺囑以外之遺囑公證或認證者:遺囑人及見證人必須親自到場,不可以代理。
(二)、應攜帶的文件︰
1、到場人 (遺囑人、見證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2、下列證明文件請準備各一份:
戶籍資料(如現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須可以看出全部法定繼承人有哪些人… 請向戶政機關申請)。
親屬系統表(請依前項戶籍資料製作1份,辦理公證時,以作為有關繼承、特留份等相關規定之說明依據)。
遺囑有關財產之分配者:
(1) 財產權利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權狀、土地權狀、存摺或存單等,並請提出財產清單。
(2) 財產價值之證明文件:如載有課稅現值之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土地公告現值證明等。
公證請求書或認證請求書:可至法院聯合服務台購買或下載 〔公證請求書〕 或 〔認證請求書〕
(三)、公證遺囑要件︰
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1191條
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未成年人。
(2)禁治產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公證法第79條: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1)未成年人。
(2)禁治產人。
(3)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4)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5)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6)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6.實務處理
遺囑公證,有堅強之法律效力。關係親屬間權利甚大,聲請手續如下:
依民法規定遺囑種類計有5種,公證遺囑為其中之一。公證遺囑之方式,由遺囑人在公證人之前口述遺囑意旨,並有見證人2人在場,由公證人筆記作成遺囑,向在場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之認可,與見證人、公證人簽名,加蓋公證處圖記,其手續始為完成。(另有自書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亦可公證)。
遺囑人可偕同見證人親至公證處辦理,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公證遺囑不可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遺囑人因衰病不能外出者,得請求公證人至醫院或其家中辦理。
聲請時須填寫公證請求書1份,在法院收發室購買,每份新臺幣2元。
遺囑內容關於財產事,應提出財產證明文件,如內容甚繁,遺囑人不能記憶者,得提供書面記載,指示公證人記錄。
遺囑人如因病或年老,精神耗弱,不能清楚表示意見,僅憑他人指示,答以是或否,或用搖頭點頭表示意見者,難以據此作成公證遺囑。
見證人須非親屬及對遺囑事件無利害關係並年滿20十歲以上之人方可擔任。
遺囑內容涉及處分遺產者,應提出所有繼承人記載文件及未侵害他應繼承人之特留分的證明文件。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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