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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牧用地可容許作何種用途

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二、農舍(工業區除外)

三、農業設施(工業區除外)

四、畜牧設施(工業區除外)

五、養殖設施(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七、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

八、林業使用

九、休閒農業設施

十、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

十二、私設通路

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農業用地認定範圍

 

非都市土地

都市土地

農業用地範圍

耕地

非耕地

非耕地

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

山坡保育區

森林區

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

山坡保育區

森林區

風景區

河川區

特定專用區

工業區

鄉村區

農業區

保護區

用地

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

林業用地

水利用地

生態保育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道地目農路(交通用地)

供農用之暫未編定地(旱、林)

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

林業用地

水利用地

生態保育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道地目農路(交通用地)

供農用之暫未編定地(旱、林)

田、旱

依法供農用之土地

 

 

農業用地認定範圍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一、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一、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

 

農業用地認定範圍相關解釋函令

 

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農業用地」之定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9日(89)農企字第890131671號函

說明: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用辭定義明定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三、又89年6月7日發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明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

 

都市計畫保護區田、旱地目土地,得准予作農業使用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0年1月5日(90)農企字第890167939號函

 

供農路使用之非都市「道」地目土地仍屬農業用地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0900102896號函

 

被繼承之土地是否屬於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繼承發生時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準。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0年12月4日(90)農企字第900163216號函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墓」地目土地,現況作農業使用,應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6年5月30日農企字第0960129274號函

 

都市計畫之「道路」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6年7月12日農企字第0960136937號函

說明: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42條明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農業用地,且其功能定位亦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

二、本案土地既經分割,且完成道路開闢,並編有道路名稱,倘屬前開都市計畫之「道路」,即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耕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農業用地的範圍包含耕地,因為要保護耕地及管理土地,耕地的保護規定及管制使用較【非耕地】之其他農業用地嚴格。

 

特定農業區

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扁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ㄧ般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應注意,山坡地保育區與依水土保持法令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定義不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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