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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登記應備文件之申請人身分證明

 

1.權利人、義務人之身分證明均應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2.未在國內設籍之華僑,應附僑居地之我國使領館或指定之僑團或僑委會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本身分證明每份只能使用1次,有效期限為1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1997』年(86 年 7 月 1 日)項次名稱來源說明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另以影本交付使用機關,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僑務委員會查證。

3.澳門居民於 88 年 12 月 19 日前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其效期認定及使用原則,應比照香港居民方式處理。

4.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5.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6.外國人應附國籍證明文件,如護照、外僑居留證、中華民國居留證。

7.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8.法人為義務人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檢附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錄本,得以影本代替,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或抄錄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法人為權利人得檢附影本,並由法人簽註並簽項次名稱來源說 明章。

9.寺廟應檢附寺廟登記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10.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資料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另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

11.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應加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

12.旅外僑民得檢附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等影本為之。

13.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

14.無統一編號之權利人申請登記應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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