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如果小孩已經成年(滿20歲),則沒有監護權的問題。反之,則需要約定一位監護權人,常見的協議內容例如:「甲乙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子 XXX(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約定由甲方監護,長女 XXX(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約定由乙方監護」或「甲乙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子XXX(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長女 錢△△(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約定由甲方監護」。

監護權人享有子女成年之前,各種法律上權利義務事項的「決定權」,未成年子女並以監護權人之住所為住所。針對某些可以預先料想到、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重大事項,例如:將小孩子送出國唸書的問題,男女雙方可以特別約定,必須經過非監護人(那一方)的「同意」。雙方也可以約定,在違反什麼樣的情況下,例如,監護權人的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監護權人應改由另一方來擔任,特別可以約定「如果監護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違反保護照顧及教育目的之損害情事時(例如,監護權人因忙於工作或其他沈迷因素,無法督促未成年子女之學業狀況),應由另一方擔任監護權人」。

 

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權
這邊要一併提醒的是,「未擔任監護權人」之父親或母親,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向監護權人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這就是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的「會面交往權」,監護權人「不得拒絕」他方探視未成年子女。因此,建議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好「非監護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包括「多久可以探視一次」、「每次探視時間多長」、「如何交接孩子」、「每多久孩子可以到非監護權人的住所,與他(她)同住多久」等等問題。監護權人違反「會面交往權」的協議,利用各種方式,阻礙對方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非監護權人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註1)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雙方也可以針對會面交往權的阻礙,約定「違約金」,即「監護權人(每次)阻礙他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應賠償他方精神上損害新台幣○○元」。

 

未成年小孩子扶養費用
監護權人是誰,和扶養費用的負擔,法律上是兩回事。換言之,不擔任監護權人的那一方,也要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所以,男女雙方除了協議監護權歸屬外,還應該進一步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的分擔比例問題,常見的協議內容例如:「乙方應於每個月五日前,將新台幣○○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雙方未年子女 錢○○,於○○銀行開設的帳戶(帳戶編號XXXXXXXXXXX),以作為 錢○○的生活費用,至 錢○○ 成年為止。甲方不得任意將該筆存款,挪用作為 照顧錢○○以外 之甲方個人私人用途。」。

應注意的是,由於法律上的扶養費用,原則上是算到小孩子成年為止,因此,經常可能違背現實需要,特別是在成年後的「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需求上。所以,男女雙方不妨進一步針對,小孩子成年後至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前,在學期間所需要的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作出分擔比例的協議。同理,如果男女雙方離婚時,小孩子已經成年,但還在就學,男女雙方也可以進一步針對「成年女子,在學期間所需要之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的分擔比例或數額」問題,作出約定。

 

子女的姓氏變更
原則上父母離婚不會影響子女的姓氏,但根據民法第1059條(註2)第5 項第1款規定,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離婚父母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然而,何謂對子女有不利影響,認定上不無疑義。因此,如果要避免這種爭議,男女雙方似可明確約定「有下列各種情事之一時:1. …..、2. ……、3. …...,可認為維持原姓氏對子女不利,男女雙方得向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註3) 。

 

當事人雙方間的財產處理

男女協議離婚時,除了上面所說、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各種問題外,男女雙方應該就與自己相關的財產問題作出協議。雙方應該談好:

一、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對外債務」
特別是常見的夫妻間相互「作保」(幫對方擔任保證人、以名下房子或土地幫對方設定抵押)問題,還有近年常見的「卡債」(信用卡的正附卡持卡人相互負有保證責任)問題。對外債務問題如果沒有處理,即使離婚,仍究是藕斷絲連、禍害遺千年,因為妳(你)可能還得為對方在婚姻關係中,甚至是離婚後(例如,忘了把卡給剪了)留下的龐大債務,「繼續」負責。

因為對於夫或妻的「債權人」來說,原則上離婚不影響他們在法律上的權利,所以這邊所說的「在離婚協議內,處理對外債務」,是指男女雙方可以約定清楚,要求對方在何時之前,應向債權人償還「男方或女方自己幫對方作保」的債務,或應償還男方或女方自己「曾經幫對方清償其債務」的款項。

二、名下財產之歸屬
原則上,不動產(房子、土地)的「所有權」歸屬,是依照「登記」來認定,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所以,如果夫妻財產,有「男方出錢,登記在女方名下」的類似問題,應該一併處理,決定是否過戶回來。另外,雙方也可以約定,將自己名下的財產(以贈與或買賣方式)過戶給對方,以充作後面所說的「贍養費」或「剩餘財產分配」。

三、贍養費
根據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最好)可以在結婚前,也可以在結婚後(才)約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這條規定稱為「自由處分金」,形同夫或妻給對方的「零用錢」。類似的協議在離婚時,男女雙方也可以作,一般稱為「贍養費約定」。不同於前述討論的「給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這裡的贍養費是給「離婚的男方或女方自己」。

應該注意的是,如果協議離婚時沒有特別約定「男方或女方應該給對方贍養費」,那麼,一旦辦完離婚登記,才想到贍養費問題,也於事無補了。因為,民法第1057條雖然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但這條規定僅限於「裁判離婚」(註4)情況,才有適用,無法適用於本文所討論的「協議離婚」情況。所以,如果男女雙方要協議離婚,而一方想要爭取贍養費,則必須在協議書上明訂,否則辦好離婚登記後(註5) ,即無法事後再要求追加上去。

四、剩餘財產分配
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註6),夫妻「未特別約定財產制」(註7),而協議離婚時,夫或妻(離婚時)現存的婚後(購置)財產,分別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所負的債務,如有剩餘,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應給較少一方,那個差額的一半。簡化舉例,男女雙方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如果協議離婚時,男方名下有房子一棟值900萬、銀行存款300萬,女方名下無房子,僅有存款500萬,雙方對外均無負債,則根據民法第1030之1規定,女方可以要求男方給予剩餘財產分配([900 + 300 - 500] / 2 =)350萬。

此一規定,一般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是: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簡單來說,是為了合理評價「操持家務之一方,對家庭生活付出勞動力的貢獻」!

這邊建議:男女協議離婚時,可以一併約定好以上的「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若雙方決定不分配計算,也請透過「拋棄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之約定記載,杜絕往後再生爭議可能。不過,不同於前述「贍養費」問題,即使男女雙方「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剩餘財產分配,在離婚登記日隔日起算二年內,男方或女方(看誰的剩餘財產比較少)仍然可以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的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對方給付。

此外,這邊要一併指出的是:在計算誰要誰「剩餘財產分配」多少錢時,由於雙方對外負債情況不同,可能會出現不公平的情況,例如,如果夫對外到處負債、甚至包好幾奶,妻省吃儉用、辛勞持家,反而協議離婚時,剩餘財產比夫還多,如果讓男方反而可以向女方要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然不公平。因此這種情況,可以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認為這種情況,「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計算上應該「降低」,或甚至「完全剝奪」(即條文稱為免除)男方可以向女方要求分配。(註8)

最後,依照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目前法律上已承認可在「裁判離婚之訴訟」中,由法官或調解委員之適當介入、勸諭,促使雙方達成「要離婚之一致協議」。因此,上述離婚協議書之書面內容中可約定之事項,在調解或和解離婚之情況,也可以同樣適用。換言之,上述各項約定內容均可以同樣記載在法院之「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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